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4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省**市人,现住本市**区**堡**号楼**楼**室(户籍所在地:**省**市**乡**村**楼**组)。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练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0日夜间,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本市**区**花园**号楼**单元杨某某家的地下室,用钳子撬开窗户,盗窃剑南春、五粮液、皇沟御酒等白酒共计18箱半盗走,经鉴定,以上财物价值共计26330元。
2014年11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又窜至**花园**号楼练某某家地下室,采用相同手段,盗窃洋河蓝色经典、郎酒共三件,金龙鱼大豆食用油一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752元。
以上两起盗窃数额共计28082元。案发后以上物品全部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杨某某、练某某陈述;
3、证人赵某某、苗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书2份及物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6、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严桥
助理检察员:张 帆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附项: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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