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22000********,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因盗窃,于2015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10月23 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 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决),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浙AW2****轿车内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案发经过,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
7、盗窃现场及外围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运红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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