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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10116199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河(户籍地北京市怀柔区*********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6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5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20的8月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的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骑着电动车窜至南阳市光武西路先锋橡树湾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白明某某停放、未锁的车牌为豫R******的别克轿车主副驾驶中间储物箱内的现金4600元盗走。2020年5月8日,曹某某归还被害人白明某某现金4600元,被害人白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白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笑梅

检察官助理:刘雅兴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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