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254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号(以上信息均为自报),2011年7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7月刑满释放。2018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一把螺丝刀窜至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某某仁某某西街2巷6号员工宿舍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晶鹰牌白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得手后将该车开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销赃,得赃款600元。
2018年8月30日公安民警在中山市东凤镇凤凰公园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曹某某,破案后缴获被盗赃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4张。
3.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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