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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阳区**镇**村**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主动投案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榆阳区金鸡滩百姓手机卖场给被害人苏某某办理手机业务时,记住苏某某的支付宝信息。同年1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待产时,用自己手机登录苏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给自己转账5000元用于偿还债务。

被告人曹某某主动退赔并到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春丽

殷壮壮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榆阳区金鸡滩镇小坟滩村曹慕伙场,电话:1519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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