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2018年1月6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董某、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趁无人之际,将社旗县**镇村民刘某某停放在社旗县饶良镇**村东一驾校门口未拔钥匙的黑色五星钻豹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59元。
2020年1月19日,社旗县公安局饶良派出所将该被盗电动车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等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孙某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卓
检察官助理:张宏哲
2020年3月31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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