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个体收废品,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三日内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姚香香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至10月7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携带锯子和角磨机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南浔区**镇湖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地等处,采用顺手牵羊、锯割机切等方式,窃得该公司各类型号规格的铜芯电缆线一批,总计价值人民币18940余元。
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吴兴区**北区开设废品收购站期间,明知被告人曹某某出售的各类型号规格电缆线来历不明,分别以13元/斤、18元/斤的价格予以收购,总价值人民币14950元,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共计人民币10935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至湖州市南浔区**镇湖州**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得该公司铜芯电缆线(规格型号为3*50+1*25)6米,价值人民币360元。窃后,销赃于被告人黄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在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该公司铜芯电缆线(规格型号为3*50+1*25)18米,价值人民币1080元。窃后,销赃于被告人黄某某,得款人民币888元。
3、202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顺手牵羊或锯子、角磨机切割等方式,窃得该公司铜芯电缆线(规格型号为3*50+1*25)66.5米,价值人民币3990元。窃后,销赃于含山废品收购站的张某某,得款人民币3240元。
4、2020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该公司铜芯电缆线(规格型号为3*50+1*25)21米,价值人民币1260元。窃后,销赃于被告人黄某某,得款人民币1057元。
5、202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该公司铜芯电缆线(规格型号为3*50+1*25)11米,价值人民币660元。窃后,销赃于被告人黄某某,得款人民币576元。
6、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该公司挥胜牌铜芯电缆线(规格型号为YJV3*25+2*16)50米、铜芯电缆线(规格型号为3*50+1*25)20米,价值人民币4350元。窃后,销赃于被告人黄某某,得款人民币2700元。
7、2020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该公司铜芯电缆线(规格型号为3*50+1*25)18米,价值人民币1080元。窃后,销赃于被告人黄某某,得款人民币950元。
8、202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该公司上上牌铜芯电缆线(规格型号为3*185+2*95)5.1米,价值人民币2040元。窃后,销赃于被告人黄某某,得款人民币1480元。
9、202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该公司上上牌铜芯电缆线(规格型号为3*185+2*95)5.2米,价值人民币2080元。窃后,销赃于被告人黄某某,得款人民币1512元。
10、2020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该公司上上牌铜芯电缆线(规格型号为3*185+2*95)5.1米,价值人民币2040元。窃后,销赃于被告人黄某某,得款人民币1472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作案10起,总价值计人民币18940元,销赃得款14175元。被告人黄某某收购赃物9起,总价值计人民币14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人民币1719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与书证:锯子、角磨机;户籍证明,失窃报告,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截屏,接受证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购赃证人张某某、祁某某证言以及证人谈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等方法掩饰、隐瞒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建蓉
检察官助理 周思娟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