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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抢劫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Z27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盘州人,住贵州省盘州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4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19年12月26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21日,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3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兴义市洒金办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左侧衣服包内的一部价值750元的黑色华为牌荣耀note10手机盗走,后被被害人罗某某发觉并从被告人曹某某手中将手机夺回。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又在兴义市洒金办一红绿灯处将与罗某某同行的被害人韩某某的一部价值3040元的灰色iPhone牌XSMax手机盗走,随即被被害人韩某某发现,后曹某某被韩某某及与韩某某同行的吴某某抓住,为逃离现场,被告人曹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对韩某某、吴某某、罗某某进行挥舞,过程中曹某某持刀将吴某某的伞划坏,后被害人韩某某等人叫曹某某归还手机并称要报警,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的手机丢弃在现场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2.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扒窃他人价值750元的手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盗窃他人手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威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夏庆韦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1册,散卷30页,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4.随案移送尖刀1把,黑色手机3部,白色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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