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贺**,别名曹**,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马**、高**、黄**、史**、董**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太行路北段路东蘑菇厂东大门第一个房间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个青铜圆鼎、一个青铜爵、一个青铜觚、一把青铜戈等青铜器,后以38万元卖给王**,曹某某分得赃款约2.8万元。经确认,盗掘地点位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2.2016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史**、郑**、李**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太行路北段路东蘑菇厂东库房向南第二个房间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个青铜爵,后由史**以2.8万元卖给蔡**,曹某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确认,盗掘地点位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3.2016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李**、王**、刘**、张**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太行路北段路东蘑菇厂东侧库房一房间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个青铜圆鼎、一个青铜爵、一个青铜觚,后由张**、王**、刘**等人以30万余元出售,曹某某分得赃款1万余元。经确认,盗掘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4.2017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马**、刘**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太行路北段路东*厂9号库房等房间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两个青铜爵、两个青铜觚,后由马**以6万余元卖给葛**,曹某某分得赃款5000余元。经确认,盗掘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5.2017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董**、黄**、雷**、张**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太行路北段路**厂15号库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个青铜爵、一个青铜觚,后以8万元出售,曹某某分得赃款5000余元。经确认,盗掘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6.2016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董**、张**、史**、郑**、孙**、董**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中州路**南侧一个临街门面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盗掘地点位于殷墟重点保护区;经鉴定,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7.2017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黄**、崔**、董**、董**、王**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太行**厂南库房第一个走廊向东走到头,南北走廊南头东边房间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个陶制爵杯。经确认,盗掘地点位于殷墟重点保护区;经鉴定,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2.同案人张**、董**、黄**、崔**、董**、马**、史**、郑**等人供述;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安阳市殷墟管理处协作函;6.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文物鉴定意见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的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洲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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