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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县,住**县**栋**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经夏某某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25日被告人曹某某分两次从夏某某**肉联厂批发注水猪肉进行销售,共支付给厂家货款133965元,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明知其从夏某某**肉联厂批发的猪肉系注水猪肉,仍然购买并进行销售,销售注水猪肉金额137983余元,非法获利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易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丁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非法牟利,销售掺杂的产品,销售金额达137983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胜利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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