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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5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被告人曹某某被聘用为长沙县黄兴镇高塘村拆迁办协调员,主要负责对重点工程项目的协调,以及资料的收集。2017年,长沙县东六线征地拆迁启动后,在迁坟补偿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将四座无主坟挂在章某某、凌某名下,骗取国家迁坟补偿款9000元据为己有。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县黄兴镇高塘村村委会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还了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聘用合同、拆迁补偿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章某某、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景田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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