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罗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78********,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路**号,现住本市柳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先后租赁本市柳南区飞鹅路新时代高层公寓**座**房、城中区中山路**号风情港**单元**号作为卖淫场所,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曹某某负责发布招嫖信息,招募、管理卖淫女,接待嫖客,收取、分配嫖资。
2020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对本市城中区中山路**号风情港**单元**号进行查处,在该地及附近路段抓获卖淫组织内的多名卖淫妇女及嫖客。次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组织、指挥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叶
2020年5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
3、作案工具VIVO手机、华为牌MT4型手机、华为牌P20型手机、华为牌P30型手机各一部现扣押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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