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镇**路**路**号,住所地永兴县**附近。2012年8月15日,因犯绑架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日晚,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因被害人林某某在戒毒期间欠他的钱未还,趁陈某某过生日电话约林某某到凯博斯来玩,并纠集被告人曹某某、同案人伍某某(已判决)等人准备武力逼其还钱,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带着钢管赶到凯博斯,并将钢管放在凯博斯门口的路边,后在永兴县永康路“凯博斯”KTV前,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伍某某等人对林某某实施殴打,同案人伍某某手持钢管殴打林某某,致使林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陈某某、伍某某的交代;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荔霞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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