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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公开版)_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409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县**镇**路**号**号,现住新疆**县**镇**路**号院**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乌恰县迎宾路与平安路十字路口往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

另查明,曹某某案发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系无证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巧玲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县**镇**路**号院**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1页及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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