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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敲诈勒索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44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镇**村**号,现住苍南县**镇**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龙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浙C23****车辆到苍南县金乡镇灵峰村路段,拦截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装载走私成品油的货车皖J13650,由王某某、杨某某出面向被害人赵某某、孟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曹某某及王某某、杨某某、龙某某在等待孟某某、赵某某的老板到场协商期间,发现有警察出警,遂立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杨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以

                               检察官助理:蔡秋明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2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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