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里**号楼**门(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4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7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民和里小区5号楼2门对面,被告人曹某某持石块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奔驰轿车(津Q****3)划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900元。同日,张某某报警。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属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生霞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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