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0********,汉族,专科毕业,农工党党员,退休,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里**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园**门**。2020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8时55分许,李某某将其车牌照号为******金色奥迪Q3汽车停放在天津市河西区**停车场**门口附近,被告人曹某某车辆正后方后下车离开。当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欲开车外出,发现车辆被堵,在电话求助未果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其汽车尾部的金色奥迪Q3汽车的左前叶子板、左前车门、左后车门、左后叶子板、后备箱门,右前门的车漆划损。
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标的2019年12月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陆仟叁佰捌拾贰元贰角整(¥6,382.20)。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损照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监控视频;
6. 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63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鸿芸
2020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园**门**。联系电话:1375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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