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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19〕570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6********,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29日被信阳市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盗窃,于2018年4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4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11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30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窜至中牟县**园项目建筑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缆剪将1号楼西单元电梯的备用电缆线剪断,欲将电缆盗窃走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损毁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075元。

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等证言;3.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艳

检察官助理:刘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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