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任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邢台市任某某**镇东关集市上买狗时,与在该集市卖狗的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曹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鼻部损伤系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系轻微伤,牙齿脱落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2.鉴定意见: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月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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