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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镇**村**屯**号,住龙港区**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0时许, 在葫芦岛市龙港区**住宅楼*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曹某某用渡锌管击打崔某某肋部、腰部,致使崔某某身体多处皮外伤,肋骨骨折。经锦州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到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双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葫芦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姚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法医司法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飙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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