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10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六日、二个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5年9月5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超市门口因车辆让行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打伤被害人杨某某的鼻子。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劣迹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杨某某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享勇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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