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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82********,汉族,本科文化,**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省**市,住**市**办事处**西路**号,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2019年5月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 年7 月 21 日因强迫交易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80000元。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 年1 月28 日晚21 时许,被害人温某某同其妻子邹某某开车到**市**大酒店,在酒店门口与被告人曹某某因车辆发生刮碰,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胡某某(在逃)对被害人温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伤情达轻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聂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瑞)公(司)鉴(临床)字[2011]8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在场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曙光

检察官助理:谈荣良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瑞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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