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坪**组,现住桂阳县**街道**小区。2019年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在桂阳县龙潭街道筷子厂小区因停车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曹某某将陈某乙的左耳朵咬下一块,将其致伤。经鉴定,陈某乙的人体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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