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释放;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次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5月14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2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因旧怨在本市横林镇白场村10组彭某某岳母杨某某家门前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打斗。被劝开后,被告人曹某甲回到自己家中携带匕首又至杨某某家门前,与被害人彭某某再次发生冲突,期间曹某甲用匕首将被害人彭某某刺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及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胸部刀刺伤达重伤程度。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曹某甲向海口铁路公安处文昌车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于某某、曹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天公刑(96)法鉴定第251号、关于彭某某《天公刑(96)法鉴定第25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说明;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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