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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2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路**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建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19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东北角疫情防控点,被告人曹某某与吴某某因故发生口角后,曹某某拿水杯将吴某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的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鼻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7.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鹿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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