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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Z4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社区居委会**村**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街道**社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取保候审,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6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凃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等人在各自非法采河砂过程中产生矛盾,3月17日,凃某甲将一台拖拉机停放在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旧岭村委会凃屋村的道路旁,拦截被告曹某某等人运载河砂的大货车通行。3月18日晚,被告曹某某伙同陆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砖头、木棍等去到凃屋村,对被害人涂某伟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凃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8日, 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清远市石角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凃某甲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疗检查报告、谅解书等; 2.证人陆某某、邓某某、龙某某、凃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凃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 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枫云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9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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