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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丁某甲均在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销售纯净水和煤气。2020年4月初,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轿车与被害人丁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丁某甲赔偿曹某某400元。2020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王插庄恩惠超市送纯净水回去途中,在路边被丁某甲拦住,曹某某下车后,二人发生争执,曹某某用手指丁某甲,丁某甲推打曹某某,致曹某某趴倒在电动三轮车上,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对被害人丁某甲拳打脚踢,致丁某甲面部、肋骨等处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丁某甲外伤致左侧4-9肋骨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致顶部皮下血肿、面部创、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十4缺失,十126冠折,未露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警情详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曹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乙、王某某张某某、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丽春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1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被害人丁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412041968********,住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联系电话1395589****,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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