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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萧县人,户籍地萧县**镇**居委会**自然村**号,住萧县**镇**公司院内。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之妻杨某甲、妻妹杨某乙在经营位于萧县**镇**路的**女装店时,与顾客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姐妹三人因退换服装引发冲突,双方在商店门前人行道上互相厮打。被告人曹某某闻讯赶到后,朝正在厮打的孙某甲右肩部踹击,致其右锁骨骨折。经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曹某某的户籍情况及案发情况等;

2.证人孙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曹某某踢伤孙某甲;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曹某某踢伤;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踢伤孙某甲;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某甲的伤情;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侠

2020年04月0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公司院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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