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0********,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2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在天津港第二公司苫缆队更衣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冯某某的头面部,抱着被害人冯某某收的身体撞击桌子,造成被害人冯某某眼部、胸部、头部受伤,后被告人曹某某离开公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眼部轻伤一级,胸部轻伤二级,头部轻微伤。
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上网追逃,2020年4月21日经民警工作,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娟娟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