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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5197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街镇**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小区**号车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开示案件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市场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随后被害人张某某拿起铁管、被告人曹某某拿起木板相互殴打,导致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洪某某、顾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云鼎【2020】临鉴字第60019号、云维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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