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14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59********,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5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徐某某东安路50弄3号张东居委会内,因帮困补助发放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曹某某采取挥拳击打等方式殴打王某某,并将王某某摔倒,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调取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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