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91********,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七里河小区南门大胡子烧烤店内吃饭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打架,曹某某用右手拿啤酒瓶砸杨某某的头部,致使杨某某头部出血。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受伤后头皮瘢痕长度累计13.5cm情况存在,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1日,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情况说明;
(3)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证人许某某、康某某、阴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5. 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20]175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小兵
王 芳
二○二○年九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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