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81********,汉族,初中毕业,自由职业者,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街****小区**号楼****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殴打他人2017年4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2017年4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申请撤销案件2017年6月16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撤销案件。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5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5月2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2019年5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21时许,在许昌市东城区***村内,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厮打中曹某某将杨某某及其母亲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法可以对曹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院印)
2020年6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东城区**街****小区**号楼****户,联系电话:158********、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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