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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其女朋友王某某到男性朋友家吃饭一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微信中****。随后,曹某某来到王某某工作的心怡贵足足浴城(通山县月亮湾)楼下,将王某某叫下楼后,二人继续发生争吵,后曹某某持王某某丢给他的一把水果刀刺了王某某腹部一下,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腹壁穿透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9月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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