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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58********,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巷**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区**街道**巷**号门口处,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掌掴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遂返回屋内将一眉夹拿在手中,随即出门与王某某发生撕扯,后持眉夹刺捅王某某胸部,致其右肺破裂、右侧气胸肺萎缩。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丽娟

检察官助理:粟裔稳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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