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4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永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永康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下午2时许,施某某驾车前往永康市**城**街购买灯具,因停车问题与“**灯具”店店主朱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动手。曾在“**灯具”店打过工的被告人曹某某在五金城卖牛肉时刚好路过时听到施某某辱骂朱某某并因此对施某某愤愤不平。被害人施某某驾车准备离开时,曹某某朝施某某驾驶的车头踢了两脚,施某某便下车朝曹某某打了一拳,随即,曹某某还手打了施某某脸部两拳,施某某当场脸部被打出血,后曹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系鼻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材料、体表伤情记录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张某某、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助理检察员:朱琴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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