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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02197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06年7月28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余杭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丁**街道**路**园区**号办公室,与被害人章某某因劳资纠纷发生冲突,继而用敲碎的啤酒瓶将章某某脸部、手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周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曹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检察官助理:李睿哲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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