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02197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06年7月28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丁**街道**路**园区**号办公室,与被害人章某某因劳资纠纷发生冲突,继而用敲碎的啤酒瓶将章某某脸部、手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周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曹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检察官助理:李睿哲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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