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找王镇大曹村,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再次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张某某、曹某乙等朋友在东某某红缘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发现其妻子杨某某及孩子在歌厅楼道被孙某某挑逗,被告人曹某甲返回自己的包房,随后和朋友曹某乙进入孙某某唱歌的包房与其理论,被告人曹某甲拿起两个啤酒瓶砸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和手部,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右手中环指末节爪粗隆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曹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书星
检察官助理:曲璐璐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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