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9********, 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新沂市**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新沂市**镇**村**路**号)。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此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5时许,在新沂市**施工工地**号楼前升降机附近,因曹某某酒后上班,被工地安全员吴某某发现后,告知曹某某酒后不能操作升降机让其下午回家,曹某某听后对吴某某辱骂,后二人发生争执互相撕扯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曹某某用额头将吴某某鼻子撞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主要损伤为两侧鼻骨、鼻中隔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尚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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