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与苏某甲、魏某某等人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经事前预谋,通过微信购买廓尔喀弯刀(又称狗腿刀)一把,欲报复被害人苏某甲。2018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持库尔喀弯刀前往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处,将被害人苏某甲喊下楼后,将其强行拖拽至小区大门北侧,期间多次使用弯刀砍其右大腿、右小腿、右上臂处,致其体表皮肤多处裂伤,体表遗留愈合瘢痕累计长度达到40cm以上。因群众报警,被告人曹某某发现公安机关出警后逃匿,并将作案弯刀丢弃。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等物证、书证;
2.证人苏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公物鉴(临床)字[2019]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世香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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