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68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苑**幢**单元**室,现住杭州钱塘新区**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幢**房间内因情感、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曹某某使用房内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施某某,致其左侧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施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向出警民警说明情况。10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获被害人施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璐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2966****;
2.数字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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