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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421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50********,汉族,文盲,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曹某乙途经本区大龙街罗家村武陵后街八巷二横巷13号门口时,因碰到了被告人曹某甲停放于此的三轮车,双方发生言语摩擦,继而打斗,其中被告人曹某甲致被害人曹某乙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曹某甲去到罗家村治安队讲述事情概况并要求报警,警察到场处理。同月27日,被告人曹某甲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志锋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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