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华丰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下午两点多,在宁阳县华丰镇**村**路的料场内,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因挪车发生纠纷,二人互骂后相互殴打。被人拉开后,李某某持大镢、曹某某持铁锨相互攻击,造成李某某手部受伤。二人扔掉工具又打到一起,后被他人拉开。经鉴定,李某某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左侧第9后肋骨折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闫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等;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 康
乔文纳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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