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六安市叶集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4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9时许,在六安市叶集区红柳湾小区**茶行门口,闵某某与其妻黄某某因停车问题与该茶行老板曹某乙发生口角,闵某某、黄某某与曹某乙、曹某丙相互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曹某甲及刘某某、司某某来到现场并对闵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曹某甲用拳头将闵某某右眼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黄某某、曹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
5、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叶集分局姚李派出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群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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