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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邛崃市公安局依法补侦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杨某某在邛崃市**镇**组杨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并进而发展成打斗,后在打斗过程中,曹某某将杨某某打伤。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肺挫裂伤伴胸腔积血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左侧8-10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月8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邛崃市公安局宝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日常琐事纠纷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前往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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