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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苏某某”(抓捕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富锋镇清华园小区二期广场处相遇并发生争执,期间曹某某与“苏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曹某某挥拳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脸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面部外伤导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蝶骨小翼、左侧上颌窦前壁、外壁线状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表;被害人王某某的医院门诊医疗手册;收条、和解协议等;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15]065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行为时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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