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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现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小区**幢**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六千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于2019年7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因与秦某某存在债务纠纷,二人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星星集团五号桥附近碰面时发生冲突,进而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曹某某掰秦某某右手大拇指,致其右手第一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秦某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报警并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

被告人曹某某预交损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晟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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