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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茅某某因工作琐事在**东码头**泊位**#桥吊附近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曹某某以左手搂住被害人茅某某脖颈,后用右手挥拳击打其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茅某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等,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与其发生纠纷,并将其左眼打伤的事实。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茅某某打伤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茅某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等,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曹某某提交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茅某某损失,并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6.被告人曹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琢之

                                  检察官助理:马玮蔚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558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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