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5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站街镇**村**号,住巩义市站街镇**社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日13时许,在巩义市站街镇鲁村村玉山机械厂内,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曹某某持钢棍打在刘某某腰部致其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2019年12月2日,曹某某主动到巩义市公安局站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辨认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补充说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站街镇**社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钢管、钢棍各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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