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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村**队**街**号。2011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2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经营的珠海市香洲区湾仔作物商业街10号猪肉档内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曹某某用砧板砸向被害人钟某某,被害人钟某某捡起砧板反砸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便持1把猪肉刀砍伤被害人钟某某的头部及右腹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的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跃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抓获经过2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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